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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與原產地證明商標 時間:2013-04-101、地理標志 是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于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志。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于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志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志。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征有三點:(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于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志,實際上屬于較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相似,地理標志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的來源。雖然可以想象地理標志用于服務,但地理標志如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在目前還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議中。與商標不同,地理標志區分商品是通過對其生產地的標示,而不是通過對其制造來源的標示。對制造或生產的地方的標示是地理標志的本質。地理標志與商標不同,不是主觀隨意選定的,并且地理標志的標示不可替代。 *一般來說,地理標志在一地理標志所指的地方所處的國家被認可。這一國家通常稱為“原屬國”。里斯本協定“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原則上允許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稱,只要帶有該地理名稱的商品是原產于所標示的地方,或者符合產品的可適用的一些標準(如果有的話),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商品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志。與商標一樣,地理標志適用“特殊性”原則,即:所受到的保護僅限于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上;還適用“領土”原則,即僅僅在一定領土范圍內受到保護,并受該領土的法律、法規的約束。享有聲譽的地理標志是特殊性原則的一個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均未對地理標志提供這種擴大保護。 2、原產地名稱 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規定。 原產地名稱定義如下:“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標示產于該地的產品,這些產品的特定的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該地理環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p> 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著重于強調產源的獨特性,往往是這種獨特性決定了原產地產品的特定品質。 原產地名稱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個地理名稱;(2)它明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如:庫爾勒香梨、景德鎮瓷器等。 實際上,TRIPS協議所定義的地理標志是比照《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來定義的。 因此,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是屬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記的定義做比較,則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標志的定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定義要寬。換句話說,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志,但一些地理標志不是原產地名稱。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1999年7月30日),對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進行了一系列的保護性規定。依該規定,原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范圍、產品品種注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3、原產地證明商標 是將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用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一種類型,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一類,注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并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一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征的本質影響,所以在申請時提供的《證明商標注冊管理規則》要詳細說明,在審查時也是著重考察之處。 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原產地名稱屬于證明商標的范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注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注冊證明商標后,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注冊,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注冊,有利于商標注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注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注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注冊在先商標權的沖突。 4、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與原產地證明商標的異同 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被作為一項工業知識產權,在國際上受到普遍重視,其保護標準是從禁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提出的。 對于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的管理和保護,我國目前存在有兩種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經: 第一種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依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和保護。我國自1995年3月1日實施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中對證明商標的明確定義提到原產地概念并受理原產地證明商標的申請以來,開始將原產地名稱納入證明商標范疇實施保護已有多年時間,1999年以前我國在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上,《商標法》一直居主導地位。 另一種是由國家質量檢驗監督總局依照《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從1999年8月開始實施,目的在于彌補僅根據《商標法》來對原產地域產品實施保護所存在著缺陷,目前開始逐步受到重視。 上述兩種保護和管理模式的區別如下: (1)以商標保護形式認為: TRIPS協議強調知識產權私權地位,而地理標志屬于知識產權范疇,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是一種表明商品來源的標記,在法律屬性上屬于知識產權范疇,是一種私權,通過商標制度保護地理標志完全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我國商標法所定義的地理標志與TRIPS協議的定義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產地的特征的特殊的地理標志,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保護; 地理標志和商標的基本功能相同,均為區別商品來源的商業標記,商標類別中的證明商標除了標示來源之外,還有表示商品質量的作用,與地理標志尤其是原產地名稱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納為證明商標的一種形式; 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屬于證明商標的范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注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 通過證明商標形式保護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使現有商標法律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無須投入過多的資源,比建立一個新的制度容易得多; 地理標志(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注冊證明商標后,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注冊,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注冊,有利于商標注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注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注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注冊在先商標權的沖突。 (2)而以質量保護形式認為: 原產地名稱和商標的屬性截然不同,原產地域標志是一個地域的名稱,屬于這個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個特定企業或個人獨占。而商標是私權,可由個人或單個企業所有。以商標形式保護原產地域標志無法解決產權歸屬問題。 地理標志是一特殊種類的商業標志,和商標的區別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屬的某個經營者獨家享有專用權,而是由某一地區內經營者的代表機構進行注冊和管理,凡是該地域內的經營者都可以使用; 地理標志具有惟一性,不得轉讓和買賣,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標則可以自由轉讓,權利保護也是有時間限制的。故此商標法的保護無法保證地理標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地理標志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識別標志,同時也是一種質量標準,而商標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無法保證產品的質量和信譽。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一方面是對標識的保護,但更重要的是對質量的監督和生產過程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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